房屋买卖合同

时间:2021-06-21 08:57:25 买卖合同 我要投稿

【热门】房屋买卖合同3篇

  在当今不断发展的世界,能够利用到合同的场合越来越多,签订合同可以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那么一般合同是怎么起草的呢?以下是小编整理的房屋买卖合同3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热门】房屋买卖合同3篇

房屋买卖合同 篇1

  出售人与购买人就位于 ——-村 的房屋买卖事项,经充分平等协商一致,自愿达成本合同。

  一、本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为___ ____村__ __组集体成员。

  二、房屋情况:

  1、本合同交易的房屋位于 市 乡 村。

  2、房屋结构为混凝土,大门朝南,北屋两层,落地式带院子;房屋总占地面积约为_________,其中房屋占地约为___________,院子占地面积__________,车库占地面积 :

  3、房屋位置:东-至( 家),西-至( 家),北-至( 家), 南-至_公路边,包括院内的附着物品,树木,等设施。

  4、该交易房屋由出售人 全额出资建造,使用的土地为------村 组集体土地,并征得其他村民和村集体同意,可以长期占有、使用。该房屋在交易前为出售人完整所有、占有、使用,并可以出售转让该房屋。

  三、为保证本合同切实履行以及房屋的交付使用,出售人保证并承诺如下:

  出售人自愿根据本合同条款将本合同项下房屋出售给购买人,对此不反悔;本合同项下房屋质量符合居住需要,不存在任何质量瑕疵;本合同项下房屋与他人及村集体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该房屋出售给购买人后,该房屋(包括土地、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益归购买人,例如可以获取的征地补偿、拆迁补偿等;出售人愿意积极配合购买人办理房屋产权的相关手续以及愿意积极配合购买人争取和维护对该房屋的权益。

  四、房屋价格:

  本合同项下房屋交易价格为人民币 万元,为固定不变价格。该价格包括了该房屋使用所占土地的费用、房屋建造的费用、附属设施的价值、合理的增值价值以及应当缴付的相关税费。

房屋买卖合同 篇2

  卖方(以下简称甲方):

  买方(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购买甲方房屋,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出卖的房屋地点:

  二、甲方出卖房屋面积: ㎡

  三、房屋产权证编号:

  四、乙方购买甲方房屋总价款:人民币 元

  (大写: 元整)

  五、付款时间: 年 月 日

  六、付款方式:现金,一次性付清。

  七、房屋交付日期: 年 月 日

  八、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及有关税费由甲方承担。

  九、甲方保证该房无产权纠纷(抵押、典当)等,如发生该纠纷,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

  十、自签字之日起,之前该房屋所有的费用及事宜均由甲方承担,之后的费用及事宜由乙方负责。

  十一、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若有一方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合同的,责任方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担

  十二、本合同签订地点: 。

  十三、其它

  此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即生效,望双方共同遵守。

  甲方: 乙方:

  中间人

  年 月 日

房屋买卖合同 篇3

  法律法规:《民法通则》、《合同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建设部相关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一)房屋与土地分开转让的,(现实中房产和地产分开转让的情形,房产不得转让/地产不得转让)

  法律规定: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颁布实施)的第三条规定:“城市房屋的.产权与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分离”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法理分析:这是因为房屋是建筑在土地上的,为土地的固定附着物,二者之间具有不可分离性,否则,极易引起损失或导致纠纷。因此,房屋的所有权通过买卖合同转让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必须同时转让。如果出卖人将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分别卖与不同的买受人,或者出卖房屋时只转让房屋所有权而不同时转让土地使用权,则该类买卖合同应当是无效的。

  (二)侵犯优先购买权的。

  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条也有相应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法理分析:房屋所有人在转让涉及到共有或出租的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权人或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这就是说,所转让的房屋的产权为数人共有或已对外出租的,必须征求共有人或承租人的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未取得其他共有人或承租人的同意,擅自出卖房屋的,其买卖行为一般应为无效。

  (三)因欺诈而转让商品房的。

  法律规定:

  《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四)商品房预售违法的。

  法律规定:

  我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如不符上述条件,买受人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宣告该买卖无效。 (五)在商品房转让过程中,涉及到土地使用权转让违法的。

  法律规定: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以下合同应为无效: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没有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没有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没有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书;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而没有报批或不予批准的;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五)其他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禁止转让的。

  如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权属有争议的等。

  对这些特殊情形,应具体分析而不宜一概认为无效。

  (一)房屋买卖未采用书面形式。

  法律规定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房到买卖合同的签订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我国也《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法律分析由此可见,房屋买卖合同即使未采用书面形式,也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如买卖双方均实际履行了主要义务,买受人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占有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该买卖合同没有书面形式的,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但为了过户的需要,应补签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买方可要求卖方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如双方未履行口头合同的主要义务且并不能就此达成一致,则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的合同。

  (二)卖方转让没有所有权证书的房屋买卖合同。

  法律规定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规定不得转让。但从该条立法目的上看,其规定应当是属于行政管理性的,违反这一规定,仅是产生房屋转让不能及时颁证或不能如期过户的结果。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可见,只要标的物合法且有权处分,对于标的物是否有相关证照,合同法并无特别要求。

  《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的规定也可以推导出: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尽管该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合同也有效。对此应理解为:房地产权利人没有现实房屋的产权证而不能办理房屋转让过程中涉及到的登记过户手续,但不应据此认为预购房买卖合同必然无效。如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对房屋权属证书尚未领取的状况是明知的,且当条件或期限成就时就可以办理过户手续,产权亦无其他争议或购买的房屋已交付原告入住时,一般应认定为有效。如卖方隐瞒无证的事实或因存在屋建造存在违法行为且已被有关机关确定,根本不能取得所有权证的,则此类合同应为无效。

  (三)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而引起发一方反悔的。

  法律规定

  《关于私房买卖的成立一般应以产权转移登记为准的复函》(1990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强调:“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后,提出解除买卖协议,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应认为该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尚未成立。一方翻悔是允许的。”

  《关于范怀与郭明华房屋买卖是否有效问题的复函》(1992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房屋买卖系要式法律行为,农村的房屋买卖也应具备双方订有书面契约、中人证明、按约定交付房款以及管理房屋的要件;要求办理契税或过户手续的地方,还应依法办理该项手续后,方能认定买卖有效。”

  《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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